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王××等61人。
上诉人张××、王××等61人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张××、王××等61人向新乡中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11)0036、0037、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三个土地使用证)无效。
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就已得知三个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起诉期限于2015年5月1日以前就已届满。另张××、王××等62人曾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个土地使用证,在此次诉讼中,郑州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已对三个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全面审查,且省高院针对三个土地使用证作出了(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起诉人张××、王××等61人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王××等6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王××等61人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与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审查的行政行为均为:2010年12月,郑州市政府为开祥公司颁发三个土地使用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已经对郑州市政府为开祥公司颁发三个土地使用证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由郑州市政府对该颁证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上诉人对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颁证行为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王××等61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赵凌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