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
上诉人张××因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5)平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2日,张××向平顶山中院起诉,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郏县政府)于1987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张银岭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平顶山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案中,张××所诉郏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系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该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张××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上诉称,其诉郏县政府不作为一案的诉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分为两项:1、政府自己撤销为张银岭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对其与张银岭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平顶山中院把第一项中的政府行为歪曲为法院行为,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上诉请求判令平顶山中院立案审理其起诉。
本院查明:张××向平顶山中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1、撤销郏县政府于1987年12月10日为张银岭颁发的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郏县政府对其与张银岭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张××起诉请求的第2项被划掉,并捺印有指印。
本院认为:张××向平顶山中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的行政行为为郏县政府为张银岭颁发1-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该行为发生于1987年12月10日。现行《行政诉讼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张××起诉郏县政府1987年12月10日的颁证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凌杰
审判员 夏明军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