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
上诉人赵××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于2015年5月8日向新乡中院起诉,请求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焦政信复(2007)28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赵××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焦作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焦作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针对赵××反映的情况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赵××对该复核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