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
上诉人胡××因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5)安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5日,胡××向安阳中院起诉称,其因为工作手续、进编、工资、档案等问题于2010年1月26日信访,但鹤壁市司法局直到2014年12月26日才向其送达了(2011)100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随后其到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鹤壁市司法局(2011)100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鹤壁市人民政府2015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这两个文件。
安阳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胡××上诉称:鹤壁市司法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安阳中院的裁定适用依据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鹤壁市司法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胡××对鹤壁市司法局作出的(2011)100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鹤壁中院对胡××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