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秦海灵,女,1984年12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国存,男,1964年4月2日生,系原告秦海灵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巨瑞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赟,滑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正,男,198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海灵不服被告滑县民政局于2013年3月6日为其与杨正颁发的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海灵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国存、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滑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常赟、李宏法、第三人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巨瑞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民政局于2013年3月6日为原告秦海灵与第三人杨正颁发了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3.离婚协议书;4.杨正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秦海灵豫滑结字141006414号结婚证;6.秦海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7.王源源工牌;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9.《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秦海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结婚。2010年1月生大女儿杨贺欢,2011年11月生二女儿杨何婷。由于原告一级残疾行动不便,第三人对原告非常嫌弃,利用在外跑车的机会与其他女人同居。2013年3月,第三人将另外一个女人公然领回家,对原告则进行严厉的人身管制,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患上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很不稳定。第三人不但不给予治疗,反而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告骗到被告处,被告在原告神志不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证。第三人回去后每天把原告关在房里,致使原告经常痴痴呆呆。2013年4月14日,第三人父母以将原告送回娘家赶会为名将原告送回娘家,将人放下就走,原告父母这时才发现了原告身上的离婚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颁发涉案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原告秦海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海灵残疾人证;2.前赵湖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25日证明;3.秦海灵病历1页;4.秦海灵常住人口登记卡;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滑县民政局辩称,2013年3月6日,杨正、秦海灵一同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来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员经审查、询问,二离婚申请人声明宣誓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被告当场予以登记,发给二申请人离婚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章之规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称其在神志不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称办理离婚登记时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 第三人杨正述称,第三人和原告都是残疾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月3日生下长女杨贺欢,2011年农历11月6日生下次女杨何婷。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起都感到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前第三人告诉原告,二人已没有感情,让她考虑怎么办。春节后即2013年农历正月20日两人开始协商离婚,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3月6日共同到滑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填写了离婚申请书等各项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两人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绝不是嫌弃原告残疾,因两人都是残疾人;自两人结婚后到离婚时,原告从无患过精神病,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18日,原告及其家人到第三人家协商的是让原告仍然住在第三人家,第三人没有同意,此时原告的言语行为也都正常;第三人已和原告离过婚,有权利另找对象;2013年4月14日,原告原意回娘家,第三人父母将原告送到已尽到了帮助义务,说她家人这时才见到了离婚证显然与事实不符;两人去离婚登记时,按规定持有各项证件,领取的离婚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正身份证复印件;2.杨正残疾人证;3.杨正常住人口登记卡;4.杨贺欢常住人口登记卡;5.出生证明(杨何婷);6.杨正离婚证;7.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依据及相关行政行为,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5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6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海灵与第三人杨正均为残疾人,二人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分别生一女儿。2013年3月6日,二人在被告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为二人颁发了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 另查明,经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海灵办理离婚证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被告滑县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该条规定,准许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中,一方面,由于原告秦海灵经鉴定办理离婚证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充分认识及履行自身权利及义务,也就无法认定其离婚是否自愿;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原告秦海灵经鉴定办理离婚证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滑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为双方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民政局于2013年3月6日为原告秦海灵与第三人杨正颁发的L410526-2013-000392号离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