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审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连中记,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文勇、王双庆,该委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井某,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申请人关某某,女,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与井某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井某、关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依法作出人口征决字(2014)第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人口征决字(2014)第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该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井某、关某某的人口征决字(2014)第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