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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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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老广庄村民组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重字第02号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 负责人王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重字第02号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

负责人王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泌阳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泌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广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广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老广庄组)林地行政确认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为本院一审违犯法定程序,为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义增、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炎,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自宪、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位于下碑寺乡曹庄村委老广庄组东岗,争议地共有南北两块,位于北部的争议林坡上生长的多为麻栎,面积15亩,位于南部的争议林坡主要以成材松树为主,间杂有油桐树,面积110亩。该两处争议林坡土改及四固定时均属曹庄村委老广庄组所有。1973年曹庄村委(原老广庄大队)成立林场,由各生产队兑耕地和林坡组建。1980年,村委曾将各生产队兑的耕地和部分林坡退还,但现争议的15亩林坡并没有退还。2000年林场解散后,曹庄村委安排护林员对该15亩的林坡进行看护。对于南部分110亩林坡,经查不在当时组建林场范围。1983年,泌阳县林业局干部李永录在该林坡搞“油料植物发展实验基地”,带领老广庄组群众在此种植油桐树。1985年,曹庄村委组织全村群众在该林坡的油桐树间种上了松树,并由村委安排护林员看护,老广庄组也曾安排其群众进行看管。2009年曹庄村委曾对该部分林坡的松树割胶,并将割胶所得的收入分给老广庄组600元(村委称是按7:3比例分成)。调查调解中对于该两处争议林坡的所有权归老广庄组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该争议林坡的林木效益分成未能协商一致。经调查后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争议林坡所有权归老广庄组所有,林坡林木效益按7:3(村委7,老广庄组3)比例分成至主伐结束。

原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林坡在成立林场以前就是曹庄村委所有,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该两处争议林坡的所有权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未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在本次重审诉讼开庭中,原告递交了代庆祥、刘广亭二人的证言,证明未参加过林业局主持的调解。。

被告辩称,被告将该争议林坡所有权确权给老广庄组所有,是因为曾组织过争议双方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另根据(85)豫林调字第5号文件所规定的“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精神,作出了该争议林坡林木效益按7:3比例分配是正确适当的。被告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85)豫林调字第5号《河南省调处山林权纠纷领导小组文件》;国务院(84)95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诉的泌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王宜亭等11人(老广庄组村民)的调查笔录;郭振春等12人的证言(老广庄组提供给被告);老广庄组的补充证明;老广庄组境界图;现场勘界图(证明林地在第三人管理范围内);天中晚报(老广庄组提供);县林业局信访办出具的关于调解笔录丢失的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林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及原告组织造林和实施管理情况。3、对刘广亭等9人(非老广庄组村民)的调查笔录;赵国芳等7人的证言(曹庄村委提供给被告)。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拟证明建林场以来村委实施管理的情况及林地归村委所有,被告未予采纳。4、下碑寺乡证明;信访转办通知单及回证;县长批示申请书;老广庄组委托书;立案告知单;受理告知单;林权林地争议立案通知;送达回证;快递回执。证明被诉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老广庄组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不仅有调解意见,还有调查的事实证据,处理结果正确;调解笔录的丢失是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重审诉讼期间,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晓阳的证明;2、泌阳县林业局的证明;3、泌阳县纪检会的证明。1-3组证据证明调解笔录的丢失,责任人正在被调查处理中。4、李永朝、徐保成、徐洪文、王自明、王自安、徐钻营的证言。证明参加过调解,并达成林地归老广庄组、林木分成比例未果的部分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泌阳县林业局信访办的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双方调解过,该说明虚假;对老广庄组村民的各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林坡在成立林场前就是村委所有,一直由村委集体经营管理;对被告给村委成员做的笔录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未达成调解协议,泌阳县纪检会的证明不具有实质内容。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份证言材料认为证言人没有出庭,真实性可疑不应采信;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对双方询问笔录关于事实的陈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被告没有对其作出合理分析判断,属于证据瑕疵;泌阳县林业局信访办出具的说明即无单位公章,也无出具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2份证言材料与第三人提供的证言材料,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泌阳县林业局、纪检会的情况说明没有责任人员签名,也不能证明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庄村委与第三人老广庄组所争议的林坡位于下碑寺乡曹庄村委老广庄组东岗,分为南北两部分,中间被老广庄组的一处林坡隔开。北部分的林坡面积约为15亩,生长的林木以麻栎为主,其四址为:东至水泥路。西至老广庄组耕地,南至老广庄组林坡,北至去老广庄组小路,经现场查看,现被本案原告建设为经营场所,并建设有房屋;南部分的林坡生长的林木以松树为主,间杂有油桐树,面积约110亩,四址为:东至水泥路,西至老广庄组耕地,南与赵岗组林坡交界,北至老广庄组林坡。经现场查看,仍保持林木状况。该两处林地因所有权争议,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老广庄组向泌阳县林业局反映原告曹庄村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本案中所争议的林坡私自对外承包,并提出了林地确权申请。泌阳县林业局受理后予以立案调查。2011年9月11日,泌阳县林业局作出调查处理报告,以泌林文(2011)85号文件上报给泌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泌阳县政府作出了被诉的泌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依据“调查调解中对于该两处争议林坡的所有权归老广庄组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该争议林坡的林木效益分成未能协商一致”,决定将争议林坡所有权归老广庄组所有,林坡林木效益按7:3(村委7,老广庄组3)比例分成至主伐结束。第三人老广庄组对决定书中将林坡林木效益按7:3比例分成至主伐结束的分配结果不服提起复议,2014年11月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5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中对争议林坡林木效益分成比例的分配结果。原告曹庄村委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以本院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还本院重审。现经重新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