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美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云平,男,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男,县长。 原告王美菊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平,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民房补(2015)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人民路以南、中山大道以东、白云路以西、黄海路(规划道路)以北及人民路以北、庄周大道以南、博爱路以东、人武部和光明电器厂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王美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面积为17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征收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作出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抽签选取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实施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16日对王美菊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0515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5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45元)。充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和适当照顾群众利益,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提高20%为41030元,共计货币补偿246180元。二、产权置换。王美菊的房屋应置换面积为179.08平方米,结合安置户型,给予王美菊安置房屋2套,具体位置是龙兴花园1号楼3单元4层中间,面积均为88.49平方米,另支付王美菊搬迁补助费10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181元,共计7211元。王美菊应调换房屋的面积为179.08平方米,实际调换面积为176.98平方米,应调换面积超出实际调换面积2.1平方米,在回迁房交付结算时以货币形式予以结算(成本价暂定2000元/平方米,届时以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认定的价格为准)。三、因未能入户勘察、登记,附属物及装修标准据实登记,认定后另行补偿。其他认定计算时若有遗漏,据实增补。王美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王美菊起诉称,1、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涉案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的征收决定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文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作出没有合法依据。2、被告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明显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过低。3、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择未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被告直接抽签确定了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将原告房屋的装修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纳入到补偿范围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美菊的民权房权证(2001)字第00007271号房屋所有权证;2、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美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过复议程序,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该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规划一计划”要求,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原告一直未主动拆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选择了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在现场勘察时,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原告房屋的装修和房屋附属物未予统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及房屋附属物的价值,被告可以据实增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2、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人大常委会民人常(2011)8号《关于将千禧新城二期、董庆丰寨等十一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1年至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3、2011年5月16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民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5、2011年5月19日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6、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7、2013年8月26日《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8、(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王美菊房屋已经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要求,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省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9、2013年9月26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10、2013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的送达回证;11、2013年10月28日民权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民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12、2013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选定现场抽签记录;13、2013年11月6日征收办的说明;14、2013年11月16日对原告王美菊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5、2013年12月20日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16、2014年5月26日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说明;17、2014年9月26日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说明;18、2014年9月26日估价师任魁杰、刘成海的说明;19、2015年3月5日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房屋“比准价”的说明。证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下,抽签选择了评估机构并进行公证。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作出了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征收范围不属于公共利益,被告是借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实施商业开发,房屋评估价值也远低于市场价格。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原告并没有参加,被征收人参加的也过少,不能代表被征收人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