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浩,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727号。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明,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登记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崔浩,第三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驻人社工伤认字(2015)56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木工陈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之规定,陈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及之前多日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5)56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陈俊传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之前书写的证言是虚假的;2、2014年所有工人记工单、证人李国富和王留长当庭作的证言,证明农民工是以天工的形式干活,陈明当时不在工地干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无劳动关系应不予认可。陈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书。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工伤案件调查笔录(陈俊传、马建丽、张留彦、李国富);3、张伟、王留长、常亚丹三人证言;证明陈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4、诊断证明书;5、“120”救护记录及驻市中心医院住院手续;证明陈明受伤的事实,6、第4117018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次要责任;7、驻劳人仲案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公告,(证据3-7系第三人陈明提交给被告)。以上证据(2-7)证明陈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8、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工伤案件调查审核报告;13、工伤认定书及回证。以上证据(8-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14、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应为用工主体;15、情况说明及(王留长、李国富、韩富春、王群成、王献成)的证明材料;1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7、韩富春、张艳军的证明。以上证据(14-17)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被告未予采纳,是因劳动仲裁书已经认定了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认定过,且仲裁书已发生效力,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马建丽、陈俊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没有出示证件;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程序违法,认为申请表时间在前,申请书时间在后;超过受理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的证言认为不能对抗生效的仲裁书,法院不应采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和提交给被告的证据(14-17)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劳动仲裁书认定,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可以做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20分,原告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木工陈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处与豫QD9168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陈明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当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7018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陈明与原告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陈明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6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陈明自2013年11月9日至受伤之日与原告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该委员会对原告公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10月25日,陈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因需要有关单位出具证据,2015年2月6日被告中止了陈明的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经过调查,并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驻人社工伤认字(2015)56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木工陈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之规定,陈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明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的驻劳人仲案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自2013年11月9日至受伤之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依据否认该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