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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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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文、杨春科、杨合请与被告驻马店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杨国文,男,汉族,l975年1月2日生。 原告杨春科,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 原告杨合请,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国文,男,汉族,l975年1月2日生。

原告杨春科,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

原告杨合请,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

被告驻马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广亮,该局法制工作人员。

原告杨国文杨春科、杨合请诉被告驻马店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三原告协商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国文、杨春科、杨合清撤回对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