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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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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唐国土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154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放,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154号

申请执行唐河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放,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唐河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唐河县黑龙镇三官庙村委十二组824平方米土地建仓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015年5月3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或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期限,所以2015年5月1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唐国土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5月3日作出的,其中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明显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