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法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刘东红,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政府县长。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之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东红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朱万刚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朱万刚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东红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正在信阳市中级法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27日,朱万刚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东红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之纯、第三人朱万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原光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6月1日向第三人朱万刚颁发了光国用(罗)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东红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罗陈乡街道建房,1995年二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光国用(95)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二被告在给第三人朱万刚颁发的光国用(罗)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仔细审查,将原告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又登记在朱万刚的土地使用证上。第三人朱万刚建房时,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第三朱万刚颁发的光国用(罗)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颁发给刘东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二被告于1996年6月1日颁发给朱万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万刚停止在刘东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9.5米面积部分的施工,并恢复该块土地的原状。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朱万刚的建房用地未经政府初始登记,朱万刚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在罗陈乡办理的。自1995年至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发生纠纷。只因朱万刚拆旧房建房时,未经土地、规划机关批准,原告刘东红与第三人朱万刚发生纠纷。其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使双方的土地使用证都被撤销,也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和解,解决刘东红与朱万刚之间的争议。被告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万刚述称,1994年9月,自己按照罗陈乡政府市政规划在罗陈街道建房两间。1996年6月统一办理建房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度,信阳市开展“六城联创”,街道不准乱堆货物;自己利用从村民组取得的土地,计划将原建房屋改建,拆旧建新时,遭到原告的阻止。原告提出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包括房屋后墙向北3米的范围。现在,刘东红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信阳中级法院撤销,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与刘东红不再相干。刘东红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东红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国用(罗)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朱万刚的房产证;3、罗陈街道居委会对朱万刚建房及办证的证明材料;4、朱万刚受让宅基地协议;5、刘朗清受让宅基地的协议;5、(2013)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东红与第三人朱万刚相邻居住。刘东红的房屋坐北向南,朱万刚的房屋坐西向东。刘东红建房在先,于1995年6月20日取得了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原光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西相距13.3米,南北相距16.5米,用地面积219平方米(西至本人山墙,北至本人后墙向北3米)。第三人朱万刚于1994年经罗陈乡市政规划建成坐西向东临街商铺房两间及附属房屋和院落。1996年6月1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朱万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四至,东与街道相邻,南与张原领共山,西本人后墙,北与李成贵共山,用地面积91平方米。朱万刚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刘东红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重复登记土地3×3.8平方米。2008年度,因罗陈乡开展“六城联创”工作,制止朱万刚经营钢材乱堆乱放;朱万刚即对房屋进行改建,并利用受让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开工建房。原告刘东红得知其后墙北3米的土地被朱万刚占用时,双方即发生争议。朱万刚诉讼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为刘东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刘东红持有的光国用(95)09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朱万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东红和第三人朱万刚颁发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重复(交叉)登记土地面积3×3.8平方米,致使双方争议多年。原告刘东红土地权属登记在先,该登记行为被本院撤销,在诉讼期间虽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本案中二被告没能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可视其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朱万刚颁发的[光国用(罗)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向第三人朱万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