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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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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刚诉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淮民初字第06号 原告王学刚,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市场管理所长。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淮民初字第06号

原告王学刚,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市场管理所长。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志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强,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该社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学刚诉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记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王学刚及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强、丁长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胡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5日,被告单位为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学刚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权证书。

原告王学刚诉称:1996年前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职工,1994年2月依当时政策集资购得该行家属住房一套,入住至今已逾18年,期间无任何单位组织办理权属手续。1996年第三人从原中国农业银行淮滨支行分立,成为独立法人机构。2009年底,原告被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撤出住房时,方才得知该房的整栋房产已整体被两被告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对该房应享有所有权,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证时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并履行公示告之利害关系人等合法程序,违法给第三给办理了权属证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记并无不当。2、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批之后才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将公告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必要程序,答辩人办证程序合法。3、房屋必须办理初始登记后方可办理转移登记。原告可凭相关合法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后,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刚系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职工。1993年7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信用合作管理科(现第三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第一批集资款贰仟元,1994年2月3日因原告系股级干部,又向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财务补交壹仟元,共计叁仟元(有收据在卷佐证)。1994年入住现争议住房至今,期间未办理任何权属手续。1996年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中国农业银行淮滨支行分立为独立法人。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机构代码、企业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建筑许可证存根(原件遗失)于2009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房权证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底原告被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撤出住房,经一、二审审理,2012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办理有淮房字00017942号,判决原告王学刚侵权。

另查明,第三人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准建证只是存根的半张复印件。从案件受理到开庭至今未提交原件。2012年8月1日原告王学刚向本院申请调取淮滨县西城信用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明。2012年8月3日我院通知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祝强到庭书面通知其在本月6日前提交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所需规划准建证原件,逾期本院将认定此案无规划、准建证;二被告至今未提供(有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半张为第三人办理的淮滨县城镇建筑许可证存根所填写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号96o132的许可证用地位置是淮滨县开发区行政路中段,而非为争议房屋的用地坐落位置,淮滨县城关西大街。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淮房字第00017942号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违法情况,但此案不适宜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房系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淮滨县农业银行分立时分配给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原告王学刚虽然交纳了集资款,但未进行房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奎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