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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法枝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法枝。 委托代理人朱红伟,系原告王法枝之子。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小明。 王法枝不服延津县公安局对朱小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法枝。

委托代理人朱红伟,系原告王法枝之子。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小明。

王法枝不服延津县公安局对朱小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法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伟,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第三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35分时,在位邱乡朱寨村丁字路口东北角处,朱某甲家与朱某乙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王法枝拿铁锨在朱某甲门前电线杆处挖土,朱小明阻止王法枝挖土,双方相互夺铁锨,王法枝指控在夺铁锨时朱小明将其推倒在地,后经鉴定,王法枝不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小明作出延公(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程序规定;

2、受案登记表;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2014年11月19日询问朱某丙笔录份;

5、2014年10月24日询问朱某乙笔录一份;

6、2014年10月24日询问朱红伟笔录一份;

7、2014年10月24日询问朱某丁笔录一份;

8、2014年10月24日询问王法枝笔录一份;

9、2014年10月24日询问朱小明笔录一份;

10、2014年10月24日询问朱某甲笔录一份;

11、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2、视频资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原告王法枝和家人去清理朱某甲于20号在原告一直卖凉皮的地方上卸的土,朱某甲家不让原告家清理,朱小明去夺原告的铁锨,原告往后一闪,朱小明顺势把原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昏迷,被120拉走,造成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了六、七天院,共花了2千多元钱。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构成轻微伤为由对朱小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书。原告的爱人朱某乙生病20多年、站立不稳,对朱小明只是打了一耳光,在朱小明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对朱某乙作出了3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对朱小明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徇私舞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显失公平。请求延津县法院依法撤销延公(位)不罚决定(2014)0002号决定书,对朱小明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12日吴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朱小明把王法枝推倒在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丁字路口东北角处,朱某甲和朱某乙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朱某乙的儿子朱红伟、女儿朱某丁、妻子王法枝、孙女朱某戊拿铁锨来清理朱某甲垫的土,朱某甲和朱小明阻止朱某乙家人不让清理,朱小明在和王法枝、朱某丁争夺铁锨过程中导致王法枝摔倒,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查体未见外伤性体征改变,被鉴定人王法枝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朱小明和王法枝、朱某丁争夺过程中导致王法枝摔伤,没有实施明显的殴打或伤害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小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在夺铁锨时,原告躺地上了,第三人没有推她,有视频证实,延津县公安局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是正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对证据9的异议是朱小明不是同时拽原告和原告女儿的铁锨,他是先去拽原告女儿的铁锨,然后去拽原告的铁锨。原告的父亲是得知朱小明把原告推翻以后才拄着拐棍走到那扇了朱小明一耳光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朱小明同时拽原告和原告女儿的铁锨,原告对证据9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0的异议是朱某甲没有说为啥要去清理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异议是有医院的证明,朱小明把原告推翻,致使昏迷,应该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在被告调查期间,该证人没有出面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应该以视频资料为准。本院认为该证言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朱某甲(第三人朱小明的哥哥)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丁字路口东北角处王法枝家一直卖凉皮的地方上卸了土,准备硬化该土地,王法枝、朱红伟、朱某丁、朱某戊拿铁锨清理该地面上的土地,朱某甲、朱小明进行阻止,朱小明在夺王法枝手中的铁锨的过程中导致王法枝摔倒,后被救护车拉走。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查体未见外伤性体证改变,被鉴定人王法枝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小明作出延公(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法枝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法枝仍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延津县法院依法撤销延公(位)不罚决定(2014)0002号决定书,对朱小明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王法枝与第三人朱小明因土地纠纷,第三人王小明争夺原告王法枝手中的铁锨,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王小明在夺王法枝铁锨的过程中导致王法枝摔倒,但并没有实施故意殴打王法枝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小明作出延公(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位)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法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