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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原阳县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兰本涛,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娄文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国土局立案摘报一份;(2)撤证书一份;(3)反映材料一份;(4)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办笺一份;(5)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一份;(6)信访要件摘报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

2、(1)2006年土地登记底册一份计8页;(2)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3)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一份计2页;(5)2008年土地登记册一份计8页;(6)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申请一份;(7)变更证明一份;(8)李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0)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1)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国用(2006)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

3、(1)2000年1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计4页;(2)2003年3月14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计3页;(3)2006年8月15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计2页;(4)2006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计2页;(5)土地租用证明一份;(6)师寨镇政府支付王堂村租地款各户分配情况一览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计13页。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情况。

4、询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帆、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9人的笔录各一份计24页。该组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5、(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原阳县政府的行政答辩状一份。

6、(1)土地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土地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计送达回证各一份;(3)原阳县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4)听证申请书及延期听证申请书各一份;(5)李帆的委托书一份;(6)听证笔录一份计4页。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申请履行了听证程序。

7、(1)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拟稿纸一份;(2)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签表;(3)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计3页;(4)原阳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5)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

8、(1)师寨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师寨镇王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王定顺出具证明一份;(4)王春亮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通过调查未查到原告支付给王堂村委会土地转让金的收据及入账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不属实,出具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办理土地时档案材料真实有效,该事实已被原阳县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及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交答辩状所证实。(二)该处理决定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11年1月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收回用地单位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土地登记机关才能注销登记。本案被告未经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直接注销土地证书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三)该处理决定书遗漏土地权利人王堂村委会或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和遗漏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作为处理当事人。注销土地证属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变更登记未经变更地籍调查,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011年4月2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一份;

3、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条文;

4、2006年8月15日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错误。

被告辩称,(一)原告虚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是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利用金升线业有限公司与王堂村委会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虚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据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发现问题后,自查自纠并无不当。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注销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三)原告主张该土地证合法,土地登记资料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在重新调查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村民代表人签字虚假,被告依职权注销该土地证是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帆,并制作了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