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 经营者胡汉周,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 委托代理人张占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冕,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王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祥,男,194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一组22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一组33号。系李祥之子。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经营者胡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伟,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第三人李祥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李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宛工伤认字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职工李新国于2012年9月17日7时许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诉称:被告的视同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新国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李新国前一天下班时没有发病,晚饭时也没有发病,晚饭后休息前也没有发病,发病和死亡均是在下班后的夜间,并非工作时间。发现李新国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7时,其虽然住在厂内宿舍,但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李新国在场内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并不等同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李新国吃住均在场内,但场内宿舍并不等于就是工作岗位,更不能认为一天24小时在场内都是在工作岗位。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岗位死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被告认定的受害过程,也根本不能找出任何李新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李新国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因此,被告认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认定结论,但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申请,2014年11月17日才作出认定,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李新国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为工伤(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张伟、李长春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主要理由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l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李海强于2013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李新国的工伤(亡)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李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贾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仲裁裁决书、李国亭的证言、李祥的证言、蒲山派出所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符合受理的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没有举证,我局于2013年7月5日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调查,用人单位提供了因劳动争议起诉到法院的收费票据,我局于2013年7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驳回通溪养殖场的起诉,该裁定于2013年8月28日生效。我局在梳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认为李新国死亡原因不明以及李海强提出申请不适格,并告知李海强仍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人李海强及委托的援助律师多次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调取李新国的死亡原因证据,蒲山分局认为,只有工伤认定部门才有权调取证据,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李海强向我局申请,请求我局到蒲山分局调取证据,我局于2013年11月12日到蒲山分局调取了出警笔录。2014年11月12日,李海强提供了李新国系单身未成家,随哥李祥生活的证明及李祥的委托书。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审核分析,我局确认以下事实:l、李新国,男,1956年3月6日出生,家住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单身一生未娶,无儿女,父母早亡,随哥李祥生活,生前在宛城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从事清扫猪圈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实事劳动关系;2、申请人李海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系李新国的侄子,李新国的哥哥李祥委托李海强申请李新国的工伤认定;3、2012年9月17日7时多,养殖场职工张伟喊李新国刮水,没有应声,就去找老板胡汉周,胡汉周到后推开位于养猪场内的宿舍门,发现李新国在床上躺着,床边有一堆呕吐物,人已死亡;4、通溪养殖场四周有围墙,为防疫情,职工在场内生活起居,李新国一人住,住室紧临猪舍,一般早上六七点钟喂猪,八九点刮水清扫,下午就可以把活干完。2012年9月16日晚21时左右,李新国的房间亮着灯,没多久关灯。我局认为:一是李新国早上6时许起来干活,当天早上7时以后发现人已死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个人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新国在6时以前休息时死亡;二是用人单位安排李新国在猪场内居住,且宿舍与猪舍紧邻,根本目的是为了工作方便,控制疫情发生,确保疫情安全,李新国按照单位的要求居住和工作是在维护单位的利益,死亡的地点应当是岗位的合理延续。李新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发病死亡,并且未超过48小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亡)。因此,我局于2014年11月17日决定,认定李新国受到的伤害予以视同为工伤(亡)并分别送到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李新国所受伤害视同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