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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违法拆除广告设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重字第7-8号 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赵宾,该公司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

河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行重字第7-8号

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赵宾,该公司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贤信,任局长。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委托代理人毛红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高速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违法拆除广告设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2)宛行初字第52、53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13、1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52、5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宾、张继荣,被告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及委托代理人毛红岩、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2月9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拆除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附近的广告设施。

原告诉称,被告拆除的广告设施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内,是经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广告位上设立的。河南省许平南高速有限公司在取得广告位的经营权以后,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双丰高速公司全权负责该广告位的经营管理。2006年3月30日,双丰高速公司与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了《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成广告塔,2009年6月4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自2011年11月30日起,广告塔的所有权归双丰高速公司,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仍继续对广告塔享有使用权。2011年1月12日,双丰高速与镇平县鑫鑫广告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签订《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鑫鑫公司投资建成广告牌,并支付广告位使用权转让金。2012年2月9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文书情况下,对原告所有和经营的广告塔和广告位经营权赖以实现的广告牌进行拆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拆除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2、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因广告塔被拆除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赔偿原告因广告牌被拆除造成的广告位经营权无法实现带来的损失按每年2.5万元(双丰高速公司)和6万元(鑫鑫公司)至广告牌重建之日。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路运(2006)3号文件《关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拍卖及规划方案的批复》,内容为批复同意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所辖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立交桥和过路天桥区规划设置广告位,并对经营权公开拍卖。

2、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管理广告设施位置的函,内容为同意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在南阳收费站区域规划设置广告位置及示意图。

3、2009年12月3日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双丰公司系许平南高速公司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许平南高速公路全线广告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事项。

以上3份证据原告用于证实被告拆除的广告塔、广告牌是经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的。河南省许平南高速有限公司在取得广告位的经营权以后,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双丰高速公司全权负责该广告资源的经营管理。

4、2006年3月30日双丰高速公司与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2011年1月12日双丰高速公司与镇平县鑫鑫广告装饰公司签订的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为:(1)双丰高速公路同意将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方城收费站至南阳收费站段共计18个标的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并收取转让价款;(2)双丰高速公司同意将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上道口右侧落地牌广告位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鑫鑫公司,并收取转让价款。

该证据原告用于证实被告拆除的广告塔、广告牌损失和因广告牌被拆除造成的经营权损失(每年2.5万元和6万元)。

5、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证明原告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合法性。

6、1998年8月13日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用来说明其广告位不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附近设置广告位的权利人是河南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相关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实其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子公司的法定证明材料,仅出具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河南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根据河南省交通厅的批复取得了广告位的行政许可,却又将该行政许可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再次将该项许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华光实业公司,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现原告未提交行政许可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是该广告位的行政许可权利人。且现有证据证明,该广告位上广告牌的产权人为徐学智,原告未提交证据其为该广告牌的合法产权人。(2)该广告牌设置依据不充分,未经我局批准且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答辩人可以强制拆除。(3)答辩人拆除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10月9日、2011年3月3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要求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在规定期限内到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相关广告设置的合法证明手续,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理。该广告设置者逾期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职权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36、37条

2、《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用于证实作为南阳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实施设置许可和采取强制措施。

(二)程序依据

1、2010年6月13日、10月9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在南阳日报发布的关于规范整治户外广告的三期通告。

2、被告执法部门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用于证实拆除广告牌的执法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三)法律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3、《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

8、许学智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用于证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事实不清,广告牌系违规设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南行终字第113、114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本院作出的(2012)宛行初字第52、5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2014年7月31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宛正审基字(2014)第164号“关于许平南高速南阳收费站大门口右侧广告塔审核报告”,以证实该广告塔在2012年2月9日建造价金额为224237.80元。

3、2014年7月31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证实该广告塔扣除折旧评估价值为128936.80元;拆除后的评估价值为30450.00元。

4、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有的广告塔是由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此支付21万元人民币。

5、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和工程决算书、工程预算书,证明广告塔实际结算价格为210316.22元。

6、拆除现场录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拆除事实存在。

7、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许学智和镇平鑫鑫广告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海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