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永红,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 被告内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宪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延伟,系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系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红不服内乡县公安局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以王永红对王彩英(已故)实施殴打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永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永红于2013年7月2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13年8月5日以已与内乡县公安局协调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王永红撤诉。后因王彩英的亲属起诉王永红要求赔偿王彩英被打伤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余元的诉请得到内乡法院和南阳中院两审民事判决的支持。王永红又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红因不服内乡县公安局作出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出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王永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不应予以受理,现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丁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