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审字第306号
申请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550717-7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主任。
被申请人闫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万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5)第1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5)第1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5)第1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审 判 长 牛莉娜
审 判 员 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源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