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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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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旭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旭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来风妃,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来风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来风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梅国用,第三人来风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杜孟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来风妃,职工姓名来风妃,职业会计,用人单位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12月11日,事故地点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口,诊断时间2013年12月11日,申请时间2014年8月26日,受伤害部位:眶壁、额骨、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下午,来风妃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随即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3609号认定:来风妃无责。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来风妃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来风妃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聘任合同书;4、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7、刘丁聕、刘艳红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来风妃下班回家路线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行政执法证;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证据9-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该事故是发生在北环路京沙快速南向东交叉口,事故发生地属于交警五大队的管辖范围,而该工伤认定书内容却是依据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决定所依据的内容错误该决定无效;二、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并未上班,何来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原告是2014年12月16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看到该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书从受理到作出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时至今日,原告都未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实属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因为事故地点显示的是金水区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口,被告依据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应属无效;2、2013年12月份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请假并没有上班;3、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事故当天请假的事实;4、办公室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办公地址当时在金水区不在郑州高新开发区。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聘任合同书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刘丁聕、刘艳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下班回家路线图等证据,经核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随即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3609号认定:来风妃无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五大队管辖,而不应该是交警二大队管辖的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做出。原告提出第三人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与刘丁聕、刘艳红证人证言、“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报告”中“来风妃下午下班后回家途中”的表述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根据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报告”,原告同意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不再向原告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