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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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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小梁庄。 法定代表人焦同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阳庙镇小梁庄。

法定代表人焦同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晖,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因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和被上诉人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晖、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系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自2014年4月份起,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开始向该工程项目三标段漫水桥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同年6月6日9时30分,原告公司职工梁江利驾驶车辆在工地运输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名工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5.39万元。事故发生后,焦作市人民政府成立“6.6”车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要求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事故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2014年8月25日,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未与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致使双方安全职责不明确,对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致使梁江利安全意识差,对道路通行条件预判不足,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等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本案中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开始向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漫水桥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落实相关规章制度,故应对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解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梁江利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非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3、上诉人按期对场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梁江利已经预判到车辆通过可能发生事故,由于施工方说通过没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当受到处罚。

被上诉人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和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本案事故是在生产经营场所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已经被焦作市人民政府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我局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的违法行为;3、梁江利已经预判到车辆通过可能发生事故仍强行通过,更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开始向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漫水桥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应对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梁江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漫水桥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且该事故已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成立“6.6”车辆事故调查组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