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龙旺,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郭龙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郭龙旺之子郭艳丰系原告前进公司司机。2013年3月31日,郭艳丰驾驶前进公司豫HD05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河南省济源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于17时4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600M处,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因道路堵塞而停驶的豫EU3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EQ3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豫HD05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郭艳丰死亡。同年5月16日,第三人郭龙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艳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之子郭艳丰与原告前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艳丰驾驶登记在原告前进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工伤认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前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艳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郭艳丰驾驶的豫HD0531货车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既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也未收取任何管理、挂靠费,上诉人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郭艳丰作为事发时驾驶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录用,上诉人对郭艳丰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也不由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郭艳丰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2、上诉人既不是豫HD0531货车的实际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受益者,无法对该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上诉人与成大伟之间相互独立,成大伟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郭艳丰作为车辆豫HD0531的事发时驾驶员工资不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不是郭艳丰的直接用人单位,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3、上诉人不负责郭艳丰的驾驶培训和考核,郭艳丰不需要向上诉人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郭艳丰也无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综上郭艳丰与上诉人之间缺乏实质隶属性,应当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采信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郭艳丰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不应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国庆、张小五等的证言,内容均系听说。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是否出具证人证言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证人证言作为八种证据之一,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佐证才更有价值。本案中张国庆、张小五等均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没有第一时间现场目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没有严格进行审查。法庭应审查证言内容的来源,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是本人直接感受还是间接得知。本案证人证言均为间接得知,该组证据对于证明郭艳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郭艳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具有明显瑕疵。四、错误的判决将会产生的后果。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普遍存在,郭艳丰与上诉人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没有人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就认为他们具有劳动关系,不论是从社会影响、价值取向、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法理上来说,认定郭艳丰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相较于其他行业而言是一种不公平。规范挂靠行为需要行政管理,然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更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龙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