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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五合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徐五合,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宗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徐五合,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宗长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华,济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副科长。

原告徐五合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五合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松华,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51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凯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现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

原告徐五合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分别与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杨烈涛(又名杨福龙)卫金娥(杨烈涛之妻)及张同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济水大街中段门面房二间,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交于杨烈涛、张同生后,二人均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原告听现在开发该宗土地的开发商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原告的房产证已公告注销,原告查看报纸,才知道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4日在济源日报A4版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拟注销原告等18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产权证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做出撤销原告房产证时,既没有进行调查又没给原告送达撤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做出撤证的决定,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严肃性。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原告徐五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徐五合购买杨烈涛和张同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原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徐五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杨烈涛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2、张同升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徐五合提交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我们不做质证,因为今天审理的是物权登记而不是债权,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徐五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2,对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房屋不是私自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房屋就归原告所有。证据4,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国有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徐五合质证称,对政府提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无异议。但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徐五合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徐五合通过买卖而取得济字第04611号房产、济字第04614号房产的事实;2015年6月5日和6月9日,本院对买卖合同中的有关当事人杨福龙、卫金娥、张同生、李素平进行了调查,上述当事人均认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015年6月9日,本院将所调查的情况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反馈;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能够印证收据上所列明的交款人向原矿山机械厂缴纳过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土地证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房产证存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