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之宣,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宗长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华,济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副科长。 原告张之宣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之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松华,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51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凯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现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 原告张之宣诉称,1992年,济源市政府为了“创建三优杯”,要求济水大街沿路单位美化城市环境,因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外公路南侧的门面房破烂不堪,为了配合全市创建活动,市领导严令矿山机械厂修建临街门面房。当时,因厂里资金不足,经厂党、政、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职工自己集资自己建造,产权归个人,具体工作由厂工会组织实施。该房经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统一发包建设。当时原告参加了厂里门面房的集资,后经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及个人本人申请,原告于1996年3月28日取得了济字第04621号房产证。2015年3月,原告听现在开发该宗土地的开发商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原告的房产证已公告注销,原告查看报纸,才知道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4日在济源日报A4版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拟注销原告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产权证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做出撤销原告房产证时,既没有进行调查又没给原告送达撤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做出撤证的决定,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严肃性。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的内容。 原告张之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济字第04621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3月,原济源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之宣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第三人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原告张之宣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本案原告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证据3、2015年2月13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据4、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证据5、张之宣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7、《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之宣提交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张之宣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房屋不是私自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房屋就归原告所有。证据4,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国有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之宣质证称,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中所涉的法律不符合本案原告的情形。证据2,对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既未通知原告,让原告做出申辩,也未送达原告,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2015年2月13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送达方式。证据4,对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均无异议,是原告在办证时提交的。证据5,张之宣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无异议。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证据6和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都不适合原告办证适用,它们都是管理性法律,是国家对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原告办证所需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