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苟亚芳,女,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系孟州市南庄镇哆啦宝宝婴儿游泳馆职工,现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和被上诉人苟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苟亚芳之父苟占平系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3年7月11日7时许,苟占平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豫HC8502/豫HW556在湖北省当阳市三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乐园宾馆前往该公司卸货,在公司三线成品仓库门前突发疾病身亡。当天,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当)公(刑)鉴(法)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苟占平系疾病突发死亡。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占平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苟亚芳之父苟占平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苟占平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在前往业务单位卸货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苟占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2、豫HC8502号车辆实际是由承包人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和上诉人没有关系,由上诉人对苟占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如果苟占平的死亡视同工伤,必将严重影响运输企业的经营秩序。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苟亚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苟占平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苟占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占平死亡视同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苟占平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的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苟占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苟占平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湖北省当阳市三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乐园宾馆前往该公司卸货,在公司三线成品仓库门前突发疾病身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律规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辩称苟占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和上诉人没有关系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