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詹爱金,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上诉人詹爱金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詹爱金若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侵害,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詹爱金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詹爱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审起诉人詹爱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如果该赔偿请求不是随同相应的行政诉讼一并提出,则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该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本案上诉人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已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证据材料。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立森 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 代理审判员 王 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