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25号 起诉人林金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起诉人林金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炳村沟西25-1号的房屋被被起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列入征收对象。在双方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起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2014)1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起诉人认为两被起诉人违法征收起诉人房屋,请求撤销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不服被起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的(2014)1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起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在裁定准许执行前,向本院请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复函原则上同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上,本案起诉人所诉标的实际上仍为对被起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的(2014)1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为不服,该行政行为经过行政诉讼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条件,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金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李 章 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