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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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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祥、刘文楷、刘文恭、刘菁华、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与莆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48号 起诉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起诉人刘文楷,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起诉人刘文恭,男,1955年10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48号

起诉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起诉人刘文楷,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起诉人刘文恭,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起诉人刘菁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起诉人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所长。

起诉人刘文祥等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在事先没有接到房屋征收通知情况下,1998年12月28日五起诉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5月,起诉人才知道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多份文件将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列为被起诉人的重点建设项目,是被起诉人征收了起诉人的上述房屋。且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的《莆田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审批表》,将起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经过行政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莆田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审批表》。另起诉人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起诉人要求撤销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五起诉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五起诉人所述房屋被征收的依据是被起诉人1998年3月25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出的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起诉人不服该批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莆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批复。因起诉人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9日作出莆城政(1998)216号关于责令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起诉人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1999)莆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另起诉人不服原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的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通知和次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0)莆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通知和行为。2000年和2003年起诉人诉请确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房屋违法,本院(2000)莆中行终字第17号和(2003)莆中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起诉人重复起诉;2014年起诉人诉请确认莆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房屋违法,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也说明起诉人滥用诉权重复起诉和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另自该房屋被拆除起,单起诉人刘文祥从1999年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就已超过百件,故起诉人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该比较熟悉,本案房屋1998年12月28日被拆除,起诉人现请求撤销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屋行为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重复起诉。虽经本院释明,但起诉人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文祥、刘文楷、刘文恭、刘菁华、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章

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