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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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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耀与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20号 起诉人林玉耀,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起诉人林玉耀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塘北路14号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集体土地,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初字第120号

起诉人林玉耀,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起诉人林玉耀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塘北路14号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集体土地,2014年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起诉人提供1992年制作的假国有土地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2014年做出的假国有土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起诉人林玉耀莆国用(1992)字第H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992年8月作出,而起诉人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起诉人请求撤销的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且从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玉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李 章

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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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