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60号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 法定代表人郭清焕,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贵,仙游县林业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如,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郑玉坤,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向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颁发的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林权证NO.2宗地的林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郭清焕、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燕贵、第三人郑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2日提出的宗地名“太阳腰”林权登记申请,依据原告1982年12月18日的山林权清册中确定的权属登记,对林地权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现场采用1:10000地形图勾绘范围面积,确认界至为东龙眼界、西山脊分水界、南烧酒桶合水界、北望厝山合水界,面积37亩,林班20(1),小班2、3,经相邻权属业主光埔、望厝、下明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林权证四至认定协议书”,同时将该宗林地权属申请登记情况以张贴公告形式在光埔村的公告栏上进行了公示。经过一个月的公示,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光埔村民委员会以争议林地土改时由第三人郑玉坤的祖上所填报的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原告不服致诉讼。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第三人赤荷村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登记“太阳腰”林地权属及依据。 2、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一份,证实申请林权登记的林地的基本情况。 3、林权证四至认定协议书一份,证实该林地四至相邻的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下明村民委员会、望厝村民委员会在相关的四至栏中签章确认。 4、1982年仙游县榜头镇光埔大队山林权登记清册一份,证实讼争林地的山权、林权为赤荷大队,林权证号0150号。 5、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林义涛资格证明一份,证实林义涛于2003年6月22日当选为该村委员会主任。 6、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林义涛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主体身份。 7、附图3一份,证实讼争林地的坐落情况。 8、公告一份,证实讼争林地的林权登记情况以公告形式于2004年12月15日在原告光埔村公示栏上公示,光埔村民委员会也在公告存根上签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条文。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诉称:讼争的林地土改时由原告村民(第三人郑玉坤之父郑春山)填报并管理,但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却以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将该林地确权登记给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请求判决撤销该林权证中对讼争林地的确权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讼争林地土改时由其村民,也即第三人郑玉坤之父郑春山填报。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受理权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并发放林权证书;二、其发放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仙游县榜头镇赤荷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光埔村与赤荷村系相邻村,五十年代期间双方为方便管理对调了插花地,1982年双方也各自确权无异议,2005年林权改革办证时光埔村也在山林权四至认定签字确认;第三人郑玉坤提供的1952年土地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纠纷依据。 第三人郑玉坤称: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及该林地“三定”确权登记。 第三人郑玉坤向本院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讼争林地土改时系由其父郑春山填报确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法庭上没有举证): 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郑玉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讼争的林地林权1952年到“四固定”时期都是原告方,1982年变成了赤荷村的。 被告对第三人郑玉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与新的林权证没有关联。 三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争议的宗地位于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土改时由第三人郑玉坤之父郑春山申报:座落仙石垅;种类林;地名光埔山;面积肆分;四至东田界、西山尾、南魏发财、北林家界。1982年12月18日,原告(原榜头公社光埔大队)填报的山林权清册中登记该宗地:土名太阳腰,林班20,小班3(2),地类无林地,面积16亩,四至东田、西崙分水界、南烧酒桶合水、北田,山权、林权为赤荷大队(现第三人赤荷村民委员会),林权证号0150。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权利人的林权登记的权限;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权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经林权登记外业调查,签订了林权证四至认定协议书,并在对申请登记内容进行为期30天公告期满予以登记发证。经审查,该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权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仙林证字(2007)第12300013号NO.2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统 审 判 员 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毅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