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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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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蔚清、苏志萍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蔚清,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萍,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郭蔚清之女。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蔚清,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萍,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郭蔚清之女。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教师,住所地莆田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凌文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銮,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郭蔚清、苏志萍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蔚清、苏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桂,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明銮、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苏志萍系原告郭蔚清之女。2012年5月13日,原告郭蔚清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涵江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各户补偿安置“五公开、一监督”的政府信息,被告予以当场受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2014)第0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政府信息尚在涵东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向被告移交,请向项目指挥部查询。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尚在涵东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向被告移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第0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蔚清、苏志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郭蔚清、苏志萍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蔚清、苏志萍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庭审质证相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综(2006)87号《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第四条规定: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政府信息应该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公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辖区内的房屋征迁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各户补偿安置“五公开、一监督”的政府信息,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五公开、一监督”是征迁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要求,但相关信息内容由不同部门、单位制作,被上诉人仅仅制作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开范围限于安置座落和面积,虽然涵东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指挥部保存该政府信息,且尚未将该政府信息移交给被上诉人,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被上诉人应予以公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郭蔚清、苏志萍提供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各户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安置座落和面积的信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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