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陈发展,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郭健明,镇长。 原告陈发展因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下称白塘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下高自然村的祖遗房屋,属于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涵江区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9月28日,趁原告全家外出时,两被告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摧毁,家中的动产等全部被埋没。事后,原告向两被告组建的拆迁指挥部查询,得知原告的房屋拆迁号为D54号,同时两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平面表》和《拆迁补偿明表表一》。原告也向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在网上答复,是两被告经研究决定拆除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法定实施强制拆房和强制交付土地的职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实施交付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的征迁行为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征迁是根据闽政地(2014)4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莆政土(2014)15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4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红线图、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征迁范围内。答辩人的征迁行为合法。2、原告要求对自有空地按一层面积安置,不符合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 被告白塘镇政府未提交答辩状。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闽政地(2014)4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4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莆政土(2014)15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4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红线图、公告;证明(1)被告系依法征收;(2)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合法;(3)《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第六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登记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 证据2、征迁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征地手续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对象。证据2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被告有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莆田市12345政务平台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房屋拆迁平面图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3、计算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4、拆迁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两份; 证据5、拆迁装饰项目补偿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2-5证明被告涵江区政府在征迁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并评估的有关情况,证实原告的房屋真实存在。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 证据1,只能证明征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权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两被告拆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发展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下高自然村有祖遗房屋一座,该房屋位于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涵江区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9月28日,两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事后,原告向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在网上答复,是被告涵江区政府、白塘镇政府经研究决定拆除原告的上述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与征地批复、实施征地行为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征收土地得到省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并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交付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案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并无行政机关可在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时,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从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中心2015年3月16日网上答复可知,原告的上述房屋是被告涵江区政府、白塘镇政府经研究后决定拆除的,故白塘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白塘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涵江区政府、白塘镇政府既未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交付的证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两被告执行的证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拆除原告陈发展的房屋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