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珊,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葵花,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鲍玉珊、鲍葵花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鲍玉珊、鲍葵花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不是具有行政强制力、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