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鹏,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健芳,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所副连职干事,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魏家达,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魏金鹏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銮、彭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3月9日16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告魏金鹏、黄桂珍、魏国兼、魏国凯与陈海英及其儿子魏家达等人于陈海英家在建房附近互殴。期间,原告魏金鹏用右手手掌猛甩第三人魏家达的鼻子致其流血。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魏家达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同月23日依法对原告魏金鹏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在公告期限内(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莆公秀(平边)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金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魏金鹏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魏金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魏金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魏金鹏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罚不公;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并依法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上诉人魏金鹏殴打他人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魏金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