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方桂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伟,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生,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第三人梁艳华,女,1991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与被上诉人许海生婚姻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以该局对许海生婚姻登记一案自我纠正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已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终结诉讼,故(2014)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洪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