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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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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周胜诚,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

上诉人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周胜诚被原告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招聘为绶溪公园保安。2014年11月18日晚上11:30分左右,第三人周胜诚驾驶闽BFM553二轮摩托车在绶溪公园巡逻时发生意外摔倒,致周胜诚受伤。原告叫“120”急救车送其到莆田8710部队医院救治,进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末复位内固定术”。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周胜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周胜诚同志受伤经过情况报告》、《保安员安全责任书》、《交通事故证明》、《预交金凭据》、《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车辆管理制度》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原因系其无证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胜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公司制度、无证驾驶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被告认定聘用时间错误等,并不能影响被告的工伤认定,故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上班时间受伤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周胜诚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周胜诚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该认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胜诚无证违规驾驶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一单证,就认定周胜诚所受的伤为工伤,该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私自无证驾驶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被上诉人认定聘用时间错误、原审第三人不是上班时间受伤等,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颖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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