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文,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忠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蔡靖凡,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毅波,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干部。 上诉人林金文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舒旭,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庭行政首长蔡靖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銮、陈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林金文申请对其石木结构的危房进行翻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30日批准同意其原址翻建104.78平方米。2014年,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发现原告林金文的兄弟林金武在耕地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便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日责令其限期拆除。2014年4月20日,林金武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的违法当事人一栏上签名,但继续抢建。2014年10月10日,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将该违法建筑拆除。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林金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林金文在获得审批后尚未建房,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其兄弟林金武的违法建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接警后依法出警,该两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林金文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原告主体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金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林金文。 一审送达后,上诉人林金文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合法建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位于上塘村下厝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但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件一直由其持有,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翻建住宅得到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上诉人申请翻建的房屋至今尚未翻建,上诉人申请翻建的房屋所在宗地与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在宗地并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只提供翻建房屋手续,但未完成被拆除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举证,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林金文。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