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苏金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容,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吴勇,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正书,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系死者何正全之姐。 原审第三人何正忠,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系死者何正全之弟(何证书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