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莺,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出庭行政首长王勉,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添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干部。 上诉人林秀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秀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秀莺经本院通过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林秀莺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黄 生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