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叔金,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上诉人林叔金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上诉人林叔金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其于同年4月10日被释放。上诉人林叔金诉被上诉人秀屿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刑事拘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林叔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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