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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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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与吴吉珍、吴钱桂、卢秀珍、袁兵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涂国章,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涂国章,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珍,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钱桂,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珍,女,193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以上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与被上诉人吴吉珍、吴钱桂、卢秀珍、袁兵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下称莆田市社保中心)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莆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上诉人吴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袁祥成(原告亲属)被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嘉物业公司)招聘为清洁工。2011年8月28日4时42分,袁祥成前往住友佳园小区上班时,被小轿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2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2141号《关于袁祥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袁祥成与大嘉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袁祥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与大嘉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嘉物业公司应支付本案原告四人各种费用522575.92元。二、大嘉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本案原告吴吉珍抚恤金102312元,支付给本案原告卢秀珍抚恤金30693.6元。大嘉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大嘉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大嘉物业公司才支付给原告57888.55元,余款均未能执行到位。2013年8月2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城执行字第401-1、4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2013年8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2014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关于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原告在法院中止执行后,向被告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用人单位正常营业以及福建省未开展先行支付的业务”等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莆田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吴吉珍、吴钱桂、卢秀珍、袁兵作出的《关于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2、限被告莆田市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吉珍、吴钱桂、卢秀珍、袁兵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吴吉珍、吴钱桂、卢秀珍、袁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莆田市社保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家属袁祥成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对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家属的用人单位大嘉物业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都正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并一直正常营业,并非经营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公司。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行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系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执行后,执行法院才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故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我省除厦门外均未出台具体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操作规程,上诉人没有据以参照的具体规程予以施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后,未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告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违法的。2、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举证的大嘉物业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5月间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嘉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以前已经为袁祥成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审理,上诉人莆田市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一份,证明福建省莆田市暂未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做出具体的业务操作规程,参照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原告亲属袁祥成也不属于先行支付的对象。2、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工伤保险缴款情况以及从2011年-2014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共十二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有正常经营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以及社会保险,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该公司的财产。3、补充证据:(1)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6月工伤保险缴款情况以及2015年1-6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有正常经营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以及社会保险,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该公司的财产。(2)福建省工伤、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一份,证明先行支付该业务还未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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