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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大山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山,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山,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住所地莆田市。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李伙金,局长。

上诉人黄大山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原告黄大山是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村村民,也是被征迁户。2006年4月7日,原告黄大山、黄大和、黄凤妹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委托方为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双方对东园路西山小区B区两个工具间(编号为1-2-6和1-2-7)的权属产生争议,2014年3月31日,莆田市龙桥集团有限公司(原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停止使用强占工具间的通知》,限原告黄大山、黄凤妹在五天内搬出存放在工具间内的物品,并停止使用1-2-6和1-2-7二坎工具间,否则,将强制清理。2014年4月1日,原告黄大山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进行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制止被举报人的非法行为。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莆田市龙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告黄大山等人堆放在该工具间内的物品搬至工具间外的空地上。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莆公复驳字(2015)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控告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等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即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时送达原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审核、研究并作出莆公复驳字(2015)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大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大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及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莆公复驳字(2015)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居委会侵犯申请人私人财产一案立案侦查、依法处理;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接到上诉人黄大山的报案后,即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黄大山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审核、研究并作出莆公复驳字(2015)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送达上诉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大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大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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