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88732-8。 法定代表人陈春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国坤,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国坤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原审第三人朱国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朱国坤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与郑国良、林海星、朱万发、陈乌子等受聘于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负责从沟头圆圈移植树木到凤凰山公园新开发区栽种,期间林海星驾驶挖掘机,郑国良、朱国坤配合施工。当天下午3点40分左右,在开发区内林海星将一棵树吊起转移过程中,将朱国坤撞倒。经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进行“脾切除术”。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出血;2、双侧胸腔积液伴左肺下叶肺不张。要求被告予以受理。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参保单位工伤生育职工花名册》、《参保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该移植树木承包给郑国良种植,朱国坤是郑国良的工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国坤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国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树木移植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国良,发包方(即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2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条款设定的适用主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上诉人作出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条款规定的建筑、矿山企业。上诉人是将移植树木的工作承揽给郑国良,而不是违法发包。法律也未规定承揽人必须市企业法人或者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此外,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款,不能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倒推出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2034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郑国良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第三人朱国坤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应由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事实。2、朱国坤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申请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6、《营业执照》、《参保单位工伤生育职工花名册》、《参保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及《说明》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资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事实。7、陈乌子《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8、朱万发《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9、朱国坤《调查笔录》一份。证据7-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事实。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期间举证、质证意见未发生变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该通知并无规定发包方须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适用本通知精神。故本案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将移植树木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国良,对郑国良招用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聚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