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277号 起诉人邱靖玮,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邱爱东,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汤景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池鹏凯,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春俤,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善佃,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袁国金,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张敏,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吕咸文,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传佺,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红光,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廖永华,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吕优福,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郑振武,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池增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汤文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诉讼代表人汤景华,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敏,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吕咸文,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汤文豪,基本情况同上。 起诉人邱靖玮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村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5年6月8日,其向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递交《查处违规发放、使用工作经费的申请》,请求:1、依法查处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违规议定、发放(拨付)征收宦溪镇桂湖地区集体土地的工作经费3800万元,追回违法发放的工作经费上缴国库,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议定、发放工作经费的法律责任;2、依法查处宦溪镇人民政府违规领取、使用该工作经费3800万元,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领取、使用工作经费的法律责任;3、尽快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的进展及处理结果。2015年6月22日,被起诉人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0号文件,告知其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2015年8月5日,起诉人邱靖玮等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不(2015)3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邱靖玮等人认为,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0号文件,责令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政府职能,查处宦溪镇人民政府违规领取3800万元工作经费等事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邱靖玮等人诉请撤销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20号文件,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起诉人邱靖玮等人因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池鹏凯、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张敏、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