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香宝,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上诉人钱香宝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起诉人钱香宝请求福建省公安厅履行《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当中的第(七)项内容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刑事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当中的第86项伪造证据案的管辖内容,对其刑事举报内容所作出的信访程序变更为刑事办案程序的调整,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伪造证据罪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告知与送达原告的法律文书等一系列举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钱香宝不予立案。 上诉人钱香宝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福建省公安厅对上诉人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举报采取刑事分工以外的案件接受、批发转办、市、区两级公安机关书面答复和决定的信访程序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钱香宝要求福建省公安厅对其所举报案件按伪造证据案予以刑事立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许 菁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