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30。 法定代表人王群勇,所长。 上诉人周仰峰因诉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称:其诉请是判令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对其在第三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违法控制造成伤害事宜立案调查,并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上诉人周仰峰的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即向上诉人周仰峰答复,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上诉人周仰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对上诉人周仰峰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