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261号 起诉人陈秀龙,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本院收到陈秀龙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地批复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村民,201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起诉人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超越其职权,已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674号批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因此,该征地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秀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