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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潘良钦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良钦,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东部办公区八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良钦,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东部办公区八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凡事,局长。

上诉人潘良钦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良钦上诉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信(2015)3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潘良钦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信(2015)3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潘良钦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