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景华等1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汤景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诉讼代表人吕优福,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诉讼代表人汤文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汤景华等16人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景华等16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土地报批过程中未履行审核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起诉对象为行政不作为,而并非针对不动产的归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在土地报批过程中未履行审核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对该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直接确认或分割,因此该案件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仓山区,仓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许 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附上诉人名单如下: 上诉人汤景华等16人: 上诉人邱爱东,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5号。 上诉人汤景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 上诉人池鹏凯,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19号。 上诉人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50号。 上诉人陈春俤,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50号。 上诉人陈善佃,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28号。 上诉人袁国金,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桂湖新村12号。 上诉人张敏,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垅头5号。 上诉人吕咸文,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40号。 上诉人陈传佺,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33号。 上诉人陈红光,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33号。 上诉人廖永华,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1号。 上诉人吕优福,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38号。 上诉人郑振武,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后垅8号。 上诉人池增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5号。 上诉人汤文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