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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丁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丁粒,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东山县。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丁粒,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东山县。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平,局长。

上诉人陈丁粒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丁粒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不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2015年1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陈丁粒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陈丁粒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